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各级财政、物价、民政、公安、教育、劳动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社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