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章 档案收集和移交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把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档案收集范围。第十八条已修改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采取交换档案复制件的方式收集散失在国外的档案。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