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不得伪造、冒用、转让或者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