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行署)、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