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已废止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交通、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