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五)对法定的水规费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的; (六)贪污、截留、挪用水规费的; (七)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八)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