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