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