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章 利用第三十二条已废止工程建设、土地开发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占用湿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占用重要湿地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