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反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通过修改、废止等方式予以纠正的,审查工作终止。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