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使用无毒、低毒钻井液。对已使用的有毒钻井液应当回收利用并做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对钻井作业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回收,经处理达标后方可回注。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不得回注或者外排。

对钻井作业产生的污油、废矿物油应当回收处理。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