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对等建设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 ·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