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官方兽医等工作人员开展动物防疫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二)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加收费用、重复收费;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