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财物作出认定,对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财物,应当在作出认定后二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归还当事人。

当事人不按期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当事人仍不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