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宣传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在县城道路、广场、绿地、公园等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废弃物及祭祀用品;
(四)在居民区使用广播喇叭流动叫卖等影响居民生活的噪声行为;
(五)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门窗以及其他设施和户外公共场所张贴、涂写或刻画;
(六)其他有碍县城环境卫生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