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经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可以交换、借用文物藏品。一级文物藏品的交换、借用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借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