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第五章 馆藏文物第三十七条已修改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经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可以交换、借用文物藏品。一级文物藏品的交换、借用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借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4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