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第十二条有效用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成建制转移或者职工在职期间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在迁入地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转移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用人单位、职工转出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者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22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