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三十条有效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及时组织补植或者修复,并报告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居住区内住宅建筑周围的乔木不得影响住户通风、采光需求;影响通风、采光需求的,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修剪。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