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 (二)在结算水表前盗用水的,按分水表水量与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未安装分表的按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三)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