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供水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并尽快恢复供水。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二次供水设施因清洗消毒确需停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需要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物价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企业向其发出水费催缴通知。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单位用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经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用户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七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三十八条 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安消防部门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绕越结算水表用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五)非法充值后用水;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