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水库周围和河流两岸从事采矿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损坏水工程。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采补平衡。对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措施,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七条 对下列水工程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提水、引水、泄水、挡水建筑物和水电站; (二)水库; (三)河道、渠道、堤防; (四)水文监测设施;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地; (六)其他水工程及设施。 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工程及设施的权属单位管理,并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工程运行、行洪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或者侵占水文、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二)在河道内修建套堤; (三)在水库坝坡、河堤、渠堤上建房、放牧; (四)在水库、河道、水塘、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鱼、毒鱼; (五)在已经或者能够引起海水倒灌的地段开发地下水; (六)在堤防、水源工程、渠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建窑、埋坟、挖筑鱼塘虾池; (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弃置垃圾; (八)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九)在河道、水塘内或者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 (十)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