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爆破、打井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防汛期间,在坝体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七)从事网箱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非法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