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特色经营街区、早市、夜市以及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适当区域设置应季瓜果销售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