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