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有效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