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制造当时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出示有效的排放检验合格报告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