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采供血机构的设置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采供血机构,并发放《采供血执业许可证》。 严禁个人和未取得《采供血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七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负责血液调剂工作; (三)管理医疗机构应急用血; (四)负责医疗机构科学、合理、安全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聘任血液管理监督员,执行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交付的血液质量监督管理及医疗机构科学、合理、安全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血液管理监督员有权对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采供血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血液管理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其职责是: (一)血液的采集、分离、储存、包装、运输; (二)血液的统一检测和质量管理; (三)供应本区域内的临床用血; (四)输血医学科学的研究和技术指导。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置输血科(血库),在临床用血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计划; (二)向患者及其亲友宣传输血知识及用血规定; (三)宣传并动员患者自身储血及其亲友互助献血; (四)科学、合理用血,推行成分输血。 第十一条 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边远的垦区、林区可以设立相应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区域内的采供血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