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医疗临床用血,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检测、分离、储存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自初次献血30日起,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5年内,可享用献血量3倍的血量; (二)5年后,可享用献血量等量的血量; (三)5年内献血量累计满600毫升以上的,10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四)5年内献血量累计满800毫升以上的,15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五)5年内献血量累计满1000毫升以上的,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量。无偿献血者的配偶或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享受与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配偶或直系亲属免费用血时,先交付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证》、用血结算单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原采供血机构报销。 第三十四条 医疗用血实行等量用血互助金制。患者在用血后的6个月内持居民身份证和用血结算单及下列各项之一的有效证件,到原来供血机构办理返还用血互助金事宜: (一)配偶及直系亲属《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的社会救济证明或五保户证明; (三)血液病患者诊断证明; (四)治安模范或勇敢市民荣誉证明; (五)本人《无偿献血证》。 过期未领取用血互助金的不再返还,应当将此款用于发展输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医疗机构不得为用血者提供虚假证明。 医疗机构应当到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患者自身输血规范,确保采血、储血、输血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就诊的医疗机构采集血液。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