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专院校学生率先献血,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采供血机构或其设立的采血点(车)献血。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献血的公民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在采血前对献血公民进行必要的免费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在征得献血者同意后,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每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参加成分献血。对自愿参加成份献血的公民每次按无偿献血的全血量4次计算,发给《无偿献血证》。 鼓励稀有血型公民献血,确属抢救急需,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可适当缩短献血间隔时间,但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每次献血量不得超过400毫升,并给予适当补贴,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二十一条 边远的垦区、林区职工献血,当天不能返回的,应当视其交通、食宿情况由有关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动员和组织农民无偿献血。在应急情况下,组织农民献血,采供血机构可视其交通、食宿、误工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非固定采血点,经必要的免费健康检查后即可采血,然后按规定进行血液检测。对血液检测不合格者,也应当发给《无偿献血证》,献血者只享受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雇用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