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贮存、利用、处置单位不得接受。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