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依据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程序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