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实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的地区,有关部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职责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