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