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23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