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项目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房地产开发、水上餐饮等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在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建设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项目,在准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建设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在准保护区划定之前未经批准建设的或者在准保护区划定之后建设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前两款规定的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的具体时间,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地方法规 ·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