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制发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