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第十条有效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四)制作、发布广告;(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七)制发票据、票证、帐册;(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十)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