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修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该类畜产品和加工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