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该类畜产品和加工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