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 饲养和加工第十三条已修改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在畜禽出售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方可出售。农村散养户出售自养的畜禽应当接受检疫。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