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对超过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