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第三十三条有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受让人和原发证机关。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