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航行的水域。
"专用航道" 是指由军事、水利、水电、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
"航道设施"是指助航、导航、绞滩、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及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兴建与通航条件有关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线、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