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造成突然断流、减流或者加大流量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航务管理机构,并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防止造成航行事故。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