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非税收项目、标准和范围、期限征收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减征、缓征、免征。

执收单位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征收的非税收入款项。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