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企业条件、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