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经销旧农业机械不得以旧冒新,以次充好。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维修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