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不按供热期规定供热的;(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三)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具备供热能力而拒绝供热的;(四)因擅自停热、不按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生产、生活的;(五)不按照供热计量规定实施计量收费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