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供热单位因设备发生故障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向供热办公室报告,及时告知用热户,并采取补救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