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