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资源与水域保护第十七条有效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在其他湖泊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排污口;改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23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