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重点排污单位和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将超标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在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沿线区域内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核心保护区内使用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人工养殖区内使用违禁药物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七)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湿地或者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相关规划、实施计划、名录或者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建设环境监测监控系统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建设城镇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和其他水污染防治工程及设施,并监督其正常运转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本行政区域内水体断面水质状况明显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 (五)违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组织制定和实施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措施的; (七)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附则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23日